112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使本院無從送達,應併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