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文伯
被 告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