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高菊香對
被告有佣金收入及兌獎收入新臺幣(下同)177,1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訴外人林約慧對被告有佣金收入及兌獎收入301,2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2、83頁),而原告對高菊香、林約慧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328,398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8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478,300元(計算式:177,100元+301,200元=478,3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60元(見本院卷第10、66頁),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