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柳林瑋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瑞萍、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張鑑欽、孔慶琛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宋瑞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大展公司、張鑑欽、孔慶琛應
連帶給付原告2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大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宋瑞萍、大展公司、張鑑欽、孔慶琛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數項標的間屬競合關係,依
上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6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四項,因與前開三項請求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9萬8,000元(計算式:2,760,000+138,000=2,8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