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同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訓祥
李純英
梁耀堂
洪鈺婷
李家杰
李宛虹
李秉洋
李美怡
李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
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452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6萬6,000元×17平方公尺=452萬2,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75萬30元(計算式:452萬2,0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161/1400=375萬3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萬7,036元後,尚應補繳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