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00000000
被 告 劉涼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5月2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士林字第093250號收件辦理設立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34萬6,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萬500元×26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高於系爭
不動產價額534萬6,000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