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元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4,3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44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