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光斌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繼承人張蔡雪衿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張志宏、張美惠、張志福、張志熒、張志裕、張志成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暨其坐落基地同小段157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同小段1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0萬8,1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3,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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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004、2043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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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共有物
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小數點第2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110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5萬2,688元(25,700,000元÷46.50坪=552,688元),
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大同區住宅價格指數,110年第2季指數為107.61、112年第1季指數為113.46,上漲幅度約為5.44%(計算式:〔113.46-107.61〕÷107.61×100%=5.44%),故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坪58萬2,754元(計算式:552,688元×1.0544=582,75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57.75坪(計算式:{142.62㎡+〔939.92㎡×141/10000〕+〔770.89㎡×6/132〕}×0.3025=57.75坪)計算,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65萬4,044元(計算式:582,754元×57.75坪=33,654,044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共有物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108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1萬559元(1,500,000元÷4.83坪=310,559元),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大同區住宅價格指數,108年第1季指數為99.77、112年第1季指數為113.46,上漲幅度約為13.72%(計算式:〔113.46-99.77〕÷99.77×100%=13.72%),故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坪35萬3,168元(計算式:310,559元×1.1372=353,168元),而系爭共有物之建物總面積為284.33坪(計算式:939.92㎡×0.3025=284.33坪)計算,是系爭共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41萬6,257元(計算式:353,168元×284.33坪=100,416,257元),原告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為5000/10000,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020萬8,129元(計算式:100,416,257元×權利範圍5000/10000=50,208,129元)。
三、本件訴標的價額為5,020萬8,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