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吳俊煌
被 告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虎雄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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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中泰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倘若可通行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該事務所認為所增價額係新臺幣(下同)3,035,684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5,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前繳納6,830元,尚應補繳2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