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姚望正、許育仁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姚望正、許育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62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字號:士林字第00000號,姚望正、許育仁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
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低於系爭建物價額5,462,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41,214元,而系爭建物建物面積合計為75.4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5.03平方公尺+騎樓10.46平方公尺=75.49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為5,462,773元(計算式:241,214元×75.49平方公尺×0.3=5,462,773.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