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黃清烈
被 告 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917萬4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4,000元/平方公尺×738平方公尺)+(同區段98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萬4,000元/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同區段9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萬4,000元/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同區段9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6,774元/平方公尺×1,460平方公尺)+(同區段9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4,000元/平方公尺×720平方公尺)=4億2,917萬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2,917萬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萬6,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