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0,240元,依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0.71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670元(計算式:美金30,240元×30.71=92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