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有利
被 告 馬王金鑾
被 告 毛惠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被
繼承人王火晴所遺留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一之遺產,准按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松山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火晴所遺如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就系爭遺產各土地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爰以系爭遺產之價值計算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松山應繼分比例4分之1而可獲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3,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721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 (按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松山 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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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3,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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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1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10,875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3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12,844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8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16×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4,448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4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278,625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6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397,875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375,375元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年1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86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1/4=700,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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