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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舜融
            陳美鳳
            陳玉貴
            陳雯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舜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陳舜德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樑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上開請求代位陳舜德請求分割陳樑材之遺產,依前開裁定意旨,應以陳舜德繼承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陳樑材之遺產(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
1/2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一所示房地,於112年5月16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166元(計算式:3,200萬元÷139.03平方公尺=230,166元),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725,570元(計算式:230,166元×〈26.83+62.67+4.51〉平方公尺=21,637,906元),而陳樑材之權利範圍為1/2,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10,818,953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一層面積:26.83
二層面積:62.67
陽臺面積:4.51
1/2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1
全部
編號3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於52年7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於起訴時屋齡約60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其建物價額如附件二所示30,144元。
4
存款
台北長安郵局
14,264元
14,264元
陳舜德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
2,172,672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10,863,361元×陳舜德之應繼分比例1/5=2,172,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