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生父,且其已
認領被告,
惟被告之母丙○○拒絕辦理認領登記,致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此不明確狀態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甘比亞共和國國民,因求學來臺後,在臺灣擔任補習班老師,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嗣原告與我國國民丙○○交往、懷孕,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並於2個月後告知原告,原告已明確表示為被告之父親而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並多次探視、照顧被告及帶同被告出遊,確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屬原告之婚生子,惟丙○○
迄未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致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領」,係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的行為。
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及丙○○於107年12月9日育有被告等事實,有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並提出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住所地址、住所電話、丙○○之行動電話及丙○○父親王英華之行動電話為憑(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提供之被告
住所地址、住所電話、丙○○之行動電話及王英華之行動電話,均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丙○○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查訪紀錄相符(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卷第87、99頁);又原告與帳號名稱Apple間之通訊紀錄,顯示Apple傳送「我懷孕了,我已經有你的小孩」、「男生」、「Born2個月大了」等訊息給原告後,原告詢問Apple「孩子12月出生了嗎」,Apple回以「12月9號出生」、「剛出生沒多久」(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與丙○○於000年00月0日生產被告之事實吻合,且Apple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女性背景照片及兒童大頭照,亦與原告所提出其與丙○○、被告合照之外貌雷同(本院卷第19、25頁);佐以Apple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陳述「我父親情緒不穩,在家鬧事情,怕小孩會被我父親打,先去你那邊可以嗎」、「當我爸家暴時,趕我跟小孩走,請給我一個安全睡覺的地方」、「我爸爸情緒很不穩定,對我媽很兇,剛剛我媽跟她吵起來,要
離婚,小孩就是這種家暴環境,最怕的就是小孩受傷」、「我爸現在在發瘋」、「剛剛是口罩,現在小孩跑去靠近他,他兇他,叫他不要靠過來,很兇,只能說情緒不穩定,我媽也被他兇,我爸很怪異」、「有開始發瘋了,在家亂罵,小孩很怕」、「我是真的很希望有一天能脫離我父親,他被判斷是重度強迫症,有清潔病,只要被他看到1根頭髮在地方,就會像這樣恐怖的發瘋」、「小孩出生後就變成這麼嚴重,3年了,希望不要越來越嚴重就好,醫師說是重度型的強迫症」、「照顧孩子尤其是男孩並不容易,夠調皮的,他唸台灣有名氣的幼兒園,蒙特梭利」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與本件家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與丙○○於110年、111年有家暴通報紀錄,進案原因係丙○○與王英華衝突、口角,丙○○希望王英華能有醫療協助遂通報,社工評估目睹成人衝突對於被告之身心及學習狀況有影響,嘗試轉介資源,但丙○○態度被動、合作意願低,最終因無服務意願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被告當時就讀蒙特梭利幼兒園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75頁),足信Apple即係丙○○無誤。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合照、王英華傳送予原告之被告照片及
家事調查官在被告所就讀幼兒園社群網頁查得之照片,顯示被告之膚色黝黑,與原告相近,而與丙○○明顯不同,足認被告應具有黑人血統(本院卷第19至21、35至41頁,本院不公開卷)。又原告與丙○○於110年6月28日至111年5月1日通訊時,提及「我聽說我兒子的眼睛受傷了。你大部分時間都沒有照顧他,因為你總是忙著接電話」、「如果你沒有我的孩子,我就不會在乎」、「因為你的憤怒,我無法為他的生活做出貢獻。你不讓我見他。你不讓他認識他爸爸,這對小男孩公平嗎」、「如果你不想見到我,請允許我和我兒子進行視頻通話。這是非常重要的」、「你能允許我在經濟上做出貢獻嗎」(本院卷第225、226、227頁),丙○○則回以「就算我有了你的孩子,我也不要你在乎」、「我已經告訴他,他沒有父親,他父親早就死了,他父親很壞,是個壞人,這是你做出來的結果,怨的(得)了誰,活該,他跟我一樣很討厭你」、「將來有一天,他會知道,他父親是有多可惡,在她媽懷孕有他,卻欺騙她母親,讓他媽一個人辛苦懷孕他,將來我會把我跟你之間的問題告訴他,他會恨你的,去找你的同學吧,你不是非常深愛著她嗎?愛到把我們之間的愛都不要了」(本院卷第226、227、229頁);原告與王英華於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5月3日通訊時,亦請求王英華「嗨,爸爸,我想讓你把我兒子的照片發給我。我很想見他,謝謝你」、「他哭是因為他不習慣我。我相信隨著時間的推移他會知道那是他的父親」、「他現在是個大男孩了。感謝爸爸媽媽對他的照顧。如果他媽媽允許,我願意為他的生活做出貢獻。但她不想讓我看到我的兒子。但我希望有一天她會改變她的我,讓我看到我的兒子。謝謝你的照片我很開心」(本院卷第247頁),並經王英華傳送多張被告照片及「已看很漂亮又美麗,改天再打電話看您兒子,他國台語都會說」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247至248、35至41頁),
足證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且被告已多次向丙○○、王英華承認其為被告之生父及其願意探視、扶養被告,核已有將被告領為自己子女之「認領」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曾通知原告及丙○○安排兩造進行親子鑑定(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丙○○拒接原告來電,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致電丙○○,丙○○亦拒絕協調溝通親子鑑定事宜(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被告、丙○○及
依職權查得被告就讀之幼兒園後,丙○○即暫停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1月2日為被告辦理離園及強烈要求幼兒園不得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75、194、181頁),足見丙○○已知悉本件
訴訟繫屬,始有
上開迴避調查之諸多舉措,卻未曾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同
可佐證原告之主張其已合法認領被告之事實為真。
㈣
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丙○○與原告交往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且原告已於110年至111年間對外為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