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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漏未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5年1月9日調解時成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和解內容。詎被告迄今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告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