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
被告。
二、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漏未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5年1月9日調解時成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和解內容。詎被告迄今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告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