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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侯欣妤、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