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吳郭夜好之
不動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
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
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
保證人,於92年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
債權憑證
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
繼承人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
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予李姿儀。
惟李姿儀
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
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
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
堪信為真實。
㈡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李姿儀一人,應
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
漢光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
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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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