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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極限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亦宣 
被  上訴人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亦宣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112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第478頁),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算,迄同年12月7日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82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