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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原告並因營業需要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單價,總計向被告進貨3萬餘張之3G亞太特約SIM卡,兩造約定於加盟關係屆期或終止後,原告未使用之亞太特約SIM卡,被告將全數收回並購買之單價退款。於105年5月16日因行動通訊技術由3G逐步提升成4G,致上開3G亞太特約SIM卡無法繼續使用,被告遂要求原告以每張32元之單價,將未使用之3G亞太特約SIM卡共2,625張,全部升級成4G亞太特約SIM卡(下稱系爭3G升4G卡)。而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終止加盟關係時,原告尚有系爭3G升4G卡2,022張未使用。又被告已於110年1月21日派遣業務將2,022張系爭3G升4G卡收回,依約應退還原告共計671,304元【計算式:(300元+32元)×2,022張=671,304元】,然被告僅於110年5月11日退還64,704元,尚積欠原告606,600元(計算式:671,304元–64,704元=606,600元),依加盟契約、買賣契約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間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本電信產品除誤送 損壞或有瑕疵外,於甲方(即被告)交貨予乙方(即原告)後均不得退換。」,而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曾特案讓原告後來購買之純4G卡可以退換,至於系爭3G升4G卡只能退原來換卡費共64,704元(計算式:32元×2,022張=64,704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原告因營業需要以每張300元之單價,向被告進貨3萬餘張之3G亞太特約SIM卡。嗣於105年5月16日因行動通訊技術由3G逐步提升成4G,致上開3G亞太特約SIM卡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以每張32元單價,將未使用完畢之3G亞太特約SIM卡共2,625張,全部升級成系爭3G升4G卡。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加盟關係時,原告尚有未使用系爭3G升4G卡共計2,022張,而被告已於110年1月21日將系爭3G升4G卡2,022張收回。又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就系爭3G升4G卡已退回原來換卡費共64,704元予原告(32元×2,022張=64,7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3年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105年5月16日業務通報影本1紙、被告公司105年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亞太電信0000000折單明細影本1紙、被告公司110年5月1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進貨退出)共14紙(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3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59頁)在卷可按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加盟關係時,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加盟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就其退還系爭3G升4G卡共計2,022張部分,尚應退還606,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3G升4G卡2,022張之購買費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加盟合約、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約定,於兩造終止加盟關係時,被告應將原告退還系爭3G升4G卡之原購買價金全數退還予原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電信產品除誤送、損壞或有瑕疵外,於甲方(指被告)交貨予乙方(指原告)後均不得退換(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經理黃淑蕙向原告表示會將剩餘之SIM卡按當時購買價格全數回收,係依據兩造間嗣後所簽訂之新加盟合約云云,顯然與被告所提出上揭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合,難認有所依據。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3G升4G卡共計2,022張價金云云,亦難遽以採信。則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抗辯,並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冠威通信企業社於109年7月15日所簽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其中第8條第1項雖約定:本電信產品除誤送、損壞或有瑕疵外,於甲方交貨予乙方後均不得退換,但乙方得於本合約終止後二個月內退還門號卡並申請退費,甲方於收到門號卡二個月內,扣除乙方積欠甲方所有款項後,將剩餘費用退還乙方等情,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冠威通信企業社所簽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由於簽約主體不同,時間不同,雙方所約定之條件並非必然與系爭加盟合約書相同,是已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G升4G卡確有向原告承諾,要按原告購買SIM卡之單價退款予原告云云,為真實可採。再依加盟合約書本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僅能拘束締約之雙方,並無法將訴外人冠威通信企業社與被告所為約定內容,作成為兩造間之契約條款約定或解釋之內容,是亦難遽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甚明。
  2.被告抗辯: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有以專案方式,讓原告於105年之後所直接購買之4G SIM卡退貨還款,而系爭3G升4G卡2,022張僅能退還由3G升級為4G之換卡費用25元(共計64,704元)等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亞太電信0000000折單明細影本、被告公司110年5月1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進貨退出)共14紙之內容相符。而在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條第1項,並無約定加盟合約終止後原告得退還門號卡並申請退費明文條款下,並無法以被告曾同意退還原告關於其所購買4G SIM卡退貨還款或是被告同意就系爭3G升4G卡2,022張退還由3G升級為4G之換卡費用25元(共計64,704元)等情節,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或是系爭3G升4G卡之買賣契約或是另有約定:被告同意退還系爭3G升4G卡2,022張之原來購買價金之全部等情為真實甚明。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經理黃淑蕙有向原告表示會將剩餘卡片按當時價格全數收回之協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與黃淑蕙經理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中並無提及系爭加盟合約書終止後剩餘SIM卡全數按當時購買價格全數收回之內容,且被告亦未明確主張係在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之黃淑蕙經理達成上揭協議,程序上並以書狀撤回會對於證人黃淑蕙之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並無法認定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4.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關於原告終止加盟合約後之專案退款之書面資料云云,並主張如無該專案退款之書面資料,即可證明被告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新加盟合約約定退款予原告云云,惟被告雖未提出關於專案退款之書面資料,但被告已提出兩造於103年間另行簽立之系爭加盟合約書,而該加盟合約書中第8條並無原告主張之加盟終止後原告得退還門號卡並向被告申請退費之約定,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欲論證之基礎前提並不存在,故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買賣契約或是協議約定中有關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原告得退還系爭3G升4G卡並向被告申請退費約定之合意。依上法律意旨,原告既未對兩造間有關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原告得退還系爭3G升4G卡並向被告申請退費之約定之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G升4G卡2,022張之原價金(每張300元)款項共計606,600元及遲延利息,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買賣契約或是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