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灣怡倫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摩西克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東周(Kim Dong Ju),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海相(Jung Hae Sang),
業據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7,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下稱新北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係經營販售進口家具之公司,被告公司為3C電子產品品牌商與代理商,專營電商通路。
兩造間締定有電商通路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即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合約
所載提貨價格(伊公司制訂之市場建議售價之65%【
非組裝類商品】、75%【組裝類商品】)向伊公司購買零件後存放於原告倉庫作為存貨,並自訂銷售價格在電商平台銷售伊公司產品,
消費者於電商平台下單後,倘為被告公司有存貨之商品,即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客戶資訊給伊公司,伊公司收到訂單與客戶資訊後,其中非組裝類商品,由伊公司第三方倉儲直接出貨,若為組裝商品,則由伊公司公司直接出貨零件至客戶端,並安排組裝師傅到消費者
住所完成組裝,倘消費者下單商品為被告公司沒有存貨之商品,即由被告公司再向伊公司下單並提供客戶資訊後由伊公司出貨,貨款採「當月結30日」制,伊公司會在發貨當月將發票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將貨款支付至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
詎被告公司自111年8月起,即經常在無任何通知情形下無故拖延給付款項,經伊公司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公司仍僅給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111年10月至12月貨款共計2,767,525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5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尚積欠原告公司111年10月、11月、12月貨款共計2,767,525元固不爭執,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公司依約應有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即產品圖片、素材、顏色、產品材質、產品設計細節、優點、尺寸等)予被告,讓伊公司得以上架平台銷售之義務,原告公司迄今未提供前開資料予伊公司,是於原告公司履行
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本院卷第261頁)。又原告公司出貨之家具有不成套或缺件之物之瑕疵,伊得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至少3成(本院卷第261、281頁);另原告公司亦承諾以伊購入商品總價金8,667,916元之15%即1,300,187元(計算式:8,667,916元×15%=1,300,187元)作為經銷補助,然至今未給付;伊主張以前開物之
瑕疵擔保債權及經銷補助款債權抵銷原告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2頁):
㈠、兩造間定有電商通路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如新北司促卷第19至29頁,新北卷第39至49頁原證三所示)。
㈡、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111年10月應給付貨款為4,473,391元、111年11月應給付貨款為4,194,525元、111年12月應給付貨款為2,808,365元。被告公司尚積欠111年10月貨款922,508元、111年11月貨款922,508元、111年12月貨款922,509元,共計2,767,525元尚未給付。
㈢、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經銷之商品含組裝類商品及非組裝類商品,非組裝類商品是毋須再組裝即可出貨之商品,組裝類商品則是出貨零件,再由原告公司指派人員到府組裝。本件欠繳貨款所涉商品均為組裝類商品。
㈣、原告公司有寄送含原證12、13、14等資料或雲端硬碟網址給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26頁,原證10)。
㈤、被告公司曾寄送附件1至6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6至36頁)予原告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結算: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必須實行『當月結30日』制。結算金額以當月雙方同意向韓國下採之金額計算」、「付款方式:乙方應將貨款支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載提貨價向原告公司購買Desker組裝類商品零件後存放於原告第三方倉儲,其於111年10、11月、12月進貨金額各為4,473,391元、4,194,525元、2,808,365元,經原告催告後給付部分貨款,各月尚有922,508元、922,508元、922,509元,共計2,767,525元尚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177、262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公司依約應有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即產品圖片、素材、顏色、產品材質、產品設計細節、優點、尺寸等)予伊公司,讓伊公司得以上架平台銷售之義務,原告公司迄今未提供前開資料予伊公司,在原告履約前其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第一條 授權:⒈甲方(按:原告公司)選擇乙方(按:被告公司)為經銷商,乙方為甲方所授權之網路經銷商,專營電商通路。⒉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有權在甲方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第三條 責任額與義務:…⒉售前服務、日常導購活動、素材製作、平台接洽、與平台之金流及對帳、組裝性商品與消費者約定組裝、組裝日D-5天前客戶告知電話、物流及逆物流、倉儲等,為乙方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⒊消費者端售後服務與客戶服務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則以電話、email、LINE、傳真等形式向乙方提供協助…」、「第四條 產品價格:⒈FURSYS、iloom、Desker、Sidiz等FURSYS旗下任一品牌任一商品之市場建議售價應由甲方定義之。⒉乙方提貨價:本合約僅約定iloom之商品,其他品牌商品應另定合約。iloom:【非組裝類商品】定價乘以65%(含稅);【組裝類商品】定價乘以70%(含稅)…」、「第五條 訂貨與付款等:…⒊乙方訂貨應提前30天填寫《訂貨單》,訂單應說明所需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主要內容,且即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⒍乙方訂貨之商品須配合甲方倉庫空間安排進行出貨;貨權已屬乙方之品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須於到貨後15個工作天完成提貨;若乙方因故需寄倉於甲方倉庫,由乙方自行向甲方合作之第三方倉庫洽詢租賃費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實際合作模式,被告公司得於授權期間內以較定價優惠之提貨價向原告購買商品,並自訂售價於電商通路上架銷售,原告公司負有制訂市場建議價格(定價)、依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商訂單及客戶資料出貨,及安排專業師傅至客戶處組裝組裝類商品等義務,至經營電商平台及客戶聯繫服務等則由被告公司負責,據此,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使被告公司得以製作電商平台銷售之上架素材,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給付義務,已非無疑。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公司有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予被告公司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新北司促卷第21頁)乃指「消費者端售後服務」與「客戶服務」等事項,原告公司須提供協助,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需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等節有異;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新北司促卷第23頁)固提及原告應將品牌、產品設計及產品相關內容提供予被告,以供被告依據平台營銷特點優化頁面,便於產品推廣,然同條項亦明載「被告對於平台產品頁面優化及製作服務不予收費」等語,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
亦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請求提供商品素材資料後,業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3日以email提供包含商品母件及子件代碼之Desker產品清單(原證9,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及內含Desker產品圖片、顏色、材質、尺寸之雲端共享資料夾連結供被告下載所需商品素材(原證12至14,本院卷第230至248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兩造間經營模式本係由被告於電商平台上架商品,
俟消費者於電商平台下單後,再由原告公司自被告公司存放於原告第三方倉儲之存貨提取所需組裝零件至消費者處組裝,倘被告公司就所需組裝零件無庫存,則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下單購買零件後出貨等節(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知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前揭Desker產品清單及產品圖片等即可上架販售Desker商品,並得於客戶下單後依產品清單所載商品子件(零件)通知原告公司出貨並安排組裝,實毋須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庫存零件提供特定商品資訊,此
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寄送予原告公司信件中所載「並不是說整組商品缺貨我們無法販售」、「已經上架如果不成套,賣出再補缺件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0頁)
益徵之。是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公司未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致其未能上架電商平台銷售
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依約提供品牌產品設計、產品相關內容予被告公司,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尚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㈢、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出售之部分商品有不成套或缺件之物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至少3成(本院卷第261、281頁),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出售之部分商品有不成套或缺件之物之瑕疵,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263頁),然被告公司始終未能特定原告公司出售之哪些商品有何不成套或缺件之瑕疵,實難認被告公司就其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已盡主張及舉證義務。
⒉再者,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出售之部分零件有不成套或缺件之情形,縱屬為真,亦非屬存在於「物」之瑕疵,被告公司據此主張原告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尚屬無稽。況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志偉當庭陳稱:「我們購買確實以零件做計算,也就是說我們不是跟他們買一張桌子所需的零件,而是跟他買桌面、桌腳等組件分開購買。且購買數量不
是以成套為主,因為各零件間可以互通。如此才能節省庫存壓力,減少周轉率」、「客戶在網上訂購商品後,由原告確認被告所有之零件庫存是否足夠,若足夠則由原告直接將零件送至客戶端,並當場組裝。通常庫存低於水位,我們就會繼續訂購。如果真的不夠,原告有實體店面的庫存,會先借給我們,等於是我們再向原告訂購,貨款價額會在月底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益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商品本非以成套方式購買,則被告公司指摘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有「不成套」或「缺件」之瑕疵,自
難謂可採。
⒊綜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出售之部分商品有不成套或缺件之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之抵銷原告公司請求之貨款,
自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其先前承諾以購入商品總價金8,667,916元之15%計算之經銷補助共計1,300,187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公司請求之貨款,為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曾承諾給付以購入商品總價金8,667,916元之15%計算之經銷補助等語,惟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公司就其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員工Pauline之對話紀錄(被證1,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公司會議紀要影本(被證2,本院卷第98至104頁)為憑。
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
形式真正,且上開對話紀錄缺乏前後文脈絡,討論之折扣成數亦與被告主張有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經銷補助存在。而被告公司會議紀要影本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其中記載與被告主張折扣相關部分,亦為被告單方面陳述(本院卷第102頁),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回應或附和,自亦難以之作為認定雙方約定之依據。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電子商務專員廖容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兩造會同召開之會議中聽聞原告公司經理Darren提及可能提供被告公司經銷補助之相關內容(本院卷第296頁),然其亦表示伊不清楚前開經銷補助方案僅係經理的提案或公司同意的定案(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對於退款的成數也不清楚(本院卷第296頁),
嗣後也未在正式契約或公司內部文書中看過相關的記載(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審酌證人前揭所述,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就經銷補助之折扣比例、
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達成
合意,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提供購入商品價金總額8,667,916元15%之經銷補助等節,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經銷補助金,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亦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原應於111年10月、11月、12月月底清償當月貨款,則原告公司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參新北司促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67,525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