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華明聖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雅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一宗,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由湯一宗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就本件爭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約定契約履行
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並送交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42,110元貨款
迄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