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大維
被 告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陳發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繳同被告陳發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復於112年2月23日增加被告黃國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4%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5.78%、5.83%,被告就其中16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3日止、就其中4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43萬4106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發勤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復為被告陳發勤所不爭執,且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143萬4106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發勤、黃國彰為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10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2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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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