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冠廷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7條、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
惟被告僅繳利息至111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08萬8,3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