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霖(即林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林文耀(現已改名為林宥霖)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同時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
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71%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
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將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率指數(月)利率、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查詢表等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調查,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