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潘明玉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塔位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第31條約定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