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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林家如
被      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吳增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翁林瑋律師為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吳增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與被告吳增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3頁】。然吳增志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桃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復於言詞辯論時補充民法第47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3頁),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琳公司邀同吳增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約定福琳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時,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授信契約第6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福琳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而分別向伊借款95萬元、5萬元。然福琳公司自109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伊本金9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授信契約第2條第3項、借款憑證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福琳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
三、詹連財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伊就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並無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福琳公司前向其借款金額為95萬元及5萬元,由吳增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福琳公司自109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後仍積欠其886,664元及46,6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紙、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桃院卷第9至29頁、第6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福琳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桃院卷第10頁),其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福琳公司尚積欠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說明,福琳公司即應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吳增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於管理吳增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桃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裁定選任翁林瑋律師為福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翁林瑋律師於受選任後曾出席調解,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翁林瑋律師擔任福琳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5萬元
886,664元
1%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3月27日止
109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1.78%
11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
5萬元
46,664元
1.78%
109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
109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