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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顏滄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㈢原為:被告顏聰銘、顏麗玲、顏麗峰及顏滄海(下合稱顏麗玲等4人,若分稱則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顏麗玲等4人應於繼承繼承人顏李惠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此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11月7日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原告之父顏添發於90年6月11日仙逝,原告獲有300萬元之遺產分配,遂將該筆遺產存作定期存款,故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3日、同年4月9日存有編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分稱2799號定期存款、3859號定期存款,合稱系爭定期存款),期限均為1年,並分別於104年1月3日及同年4月9日到期。又因原告長年旅居大陸經商,甚少返台,故將在臺之幼子顏宏興託由原告之母顏李惠芬照顧扶養,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與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顏李惠芬保管,授權顏李惠芬得以該帳戶内之活期儲蓄存款作為養育顏宏興之生活費、學費等經常性支出使用,是原告與顏李惠芬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料,顏李惠芬竟意圖為顏聰銘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利用為原告保管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之機會,於103年10月23日持系爭印章,未經原告授權而經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雇員即被告賴智莉(下稱賴智莉)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易),扣除提前解約之相關費用後,將系爭定期存款所餘之99萬7,438元、199萬5,678元存入系爭帳戶内,顏李惠芬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1,418元,再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顏聰銘所有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活期儲蓄存款1萬1,418元、系爭定期存款本金300萬元之損失(下合稱系爭款項)。顏李惠芬之前開行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復有構成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之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顏李惠芬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負賠償之責,然顏李惠芬於109年9月3日已死亡,而顏麗玲等4人為顏李惠芬之繼承人,則其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顏李惠芬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㈡再者,原告與華南銀行間存有有償之消費寄託關係,華南銀行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債務,依華南銀行客戶更新資料問答集第17點規定(下稱系爭問答集)可知,終止定期存款應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賴智莉並未查核顏李惠芬是否具合法委任之授權代理文件,或向原告為任何照會通知,即放任顏李惠芬擅自盜蓋系爭印章而為系爭交易並進行後續取款及轉帳,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重大過失。又賴智莉係華南銀行之雇員,是華南銀行應依民法第224條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向華南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華南銀行賠償系爭款項。另華南銀行、賴智莉上開行為同時成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華南銀行、賴智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以,顏李惠芬以前開行為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顏聰銘前開帳戶内,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此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顏聰銘返還其所受領之30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02條及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30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華南銀行、賴智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顏麗玲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李惠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1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顏聰銘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付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華南銀行與賴智莉辯稱:顏李惠芬所持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均為真正,可作為「授權證明」,縱依原告主張其設有顏李惠芬僅得用於養育幼子生活費等之授權範圍,然上情為華南銀行所不知,則顏李惠芬即屬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占有人,賴智莉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契約即為善意,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生清償效力,是華南銀行自無庸依同法第602條等規定對原告為重複清償。另依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會儲字第2265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實務手冊第六章第五節第四項規定及存戶與銀行所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立約人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存摺及原留印鑑時,應以電話、網路或於營業時間內親自辦理掛失止付,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已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是賴智莉承辦系爭交易即符合前開函文、手冊及總約定書之內容。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問答集於系爭交易發生時尚未存在,則華南銀行與賴智莉客觀上既無不完全給付,復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意思,故原告向其等請求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係顏李惠芬及顏聰銘,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遺產,自無從請求賠償。末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交易,是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麗玲等4人則以:系爭定期存款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3日及103年4月9日,與顏添發死亡之90年6月11日相差10餘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即為其取得之遺產。又顏李惠芬於103年1月3日自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0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作為2799號定期存款,另100萬元轉入顏聰銘帳號承作他筆定期存款,顏聰銘則於101年4月9日自其帳戶轉出200萬元承作3859號定期存款,是系爭定期存款300萬元係由顏李惠芬及顏聰銘轉入,非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即顏李惠芬為系爭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真,然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繼承顏李惠芬之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應依應繼分就其所受損害自負其責,而非要求由顏麗玲等4人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母顏添發、顏李惠芬先後於90年6月11日、109年9月3日死亡,而原告及顏麗玲等4人均為繼承人。又因原告長年旅居大陸經商,故於顏李惠芬在世期間,曾將其子顏宏興託由顏李惠芬照顧扶養,並將系爭存摺、系爭印章交予顏李惠芬保管,用以支應顏宏興之生活費、學費等經常性支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6頁),且互核相符,信屬實。而原告於84年11月7日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與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3日、同年4月9日存有2799號定期存款、3859號定期存款,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期限均為1年,並分別於104年1月3日及同年4月9日到期,惟顏李惠芬於103年10月23日持系爭存摺、系爭印章,經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職員賴智莉辦理系爭交易而提前解除系爭定期存款,華南銀行收回3859號定期存款之差息4,322元後,將餘款199萬5,678元轉入系爭帳戶,另收回2799號定期存款之差息2,562元後,將餘款99萬7,438元轉入系爭帳戶,顏李惠芬於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1,418元,並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顏聰銘所有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兩造除就顏李惠芬辦理系爭交易部分不予爭執外(本院卷第216頁),其餘部分事實則有華南銀行103年10月23日交易傳票、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士司調卷第37-53頁、本院卷第168-176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於顏添發死亡後取得之遺產,卻遭顏李惠芬擅自辦理系爭交易,並於系爭定期存款餘額轉入系爭帳戶後,提領現金1萬1,418元、轉帳合計300萬元至顏聰銘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失,因認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定期存款究係何人所有。經查
 1.3859號定期存款之資金實係於101年4月9日由顏聰銘設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約定條件為期間1年,到期本金自動轉期,利息自動轉存系爭帳戶;2799號定期存款之資金則係顏李惠芬於103年1月3日自設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00萬元轉入承作,約定條件同3859號定期存款,此有華南銀行101年4月9日、103年1月3日交易傳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184頁),而3859號定期存款、2799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為止,每月轉入系爭帳戶之利息各為2,283元、1,142元,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3-176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為顏李惠芬、顏聰銘之華南銀行帳戶。從而,原告空言辯稱系爭定期存款係源自顏添發所留遺產3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2.原告固稱前曾應顏李惠芬要求而出借遺產300萬元,供顏李惠芬借貸予訴外人林勝峰,其後顏李惠芬對林勝峰提起詐欺告訴,並承諾先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顏李惠芬於101年4月9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並承作系爭定期存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本票、和解契約、借條、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6-252頁、第262-270頁),僅能認定顏李惠芬與林勝峰間確有借貸糾紛,但無從推論顏李惠芬與林勝峰間之借貸資金與原告相關,亦無法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乃係顏李惠芬為償還原告而存入。況原告所稱於101年11月12日轉入之100萬元固係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惟存款人為顏聰銘,且業於102年2月6日結清轉存系爭帳戶,再於102年3月15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是此筆款項顯與系爭定期存款無涉,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同為顏李惠芬清償原告債務而供作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3.由上以觀,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乃係自顏李惠芬、顏聰銘帳戶轉入,並由顏李惠芬借管理系爭帳戶之便,透過系爭帳戶承作系爭定期存款,而非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次查,承作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既為顏李惠芬、顏聰銘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顏李惠芬辦理系爭交易,並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3859號定期存款之餘款199萬5,678元、2799號定期存款之餘款99萬7,438元,自非原告所得置喙。雖顏李惠芬係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顏聰銘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狀似超過系爭定期存款轉入系爭帳戶之餘款金額,惟3859號定期存款、2799號定期存款迄中途解約為止,每月轉入系爭帳戶之利息各為2,283元、1,142元,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既為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自同屬顏李惠芬、顏聰銘所有,而累積存入系爭帳戶之前開利息金額顯已逾前開提領差額即遭華南銀行收回之差息甚鉅,故顏李惠芬提領合計300萬元之前開款項應均屬其與顏聰銘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顏聰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顏李惠芬之繼承人即顏麗玲等4人就此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顏聰銘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顏李惠芬於103年10月23日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1,418元,致其受有損失。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4條本文亦有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授權顏李惠芬動支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以支付扶養顏宏興所需費用(士司調卷第11頁),顯已概括授權顏李惠芬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款項,則顏李惠芬即得在此範圍內為一切之行為,從而,顏李惠芬於103年10月23日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1,418元,即無所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復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顏李惠芬之繼承人即顏麗玲等4人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華南公司、賴智莉違反相關規定,放任顏李惠芬擅自進行系爭交易並為後續取款及轉帳行為,而有重大過失,要求華南銀行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7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返還或賠償前開款項,且華南銀行、賴智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1.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存款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款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款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款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款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故本件原告與華南銀行因系爭帳戶之開設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至於顏李惠芬、顏聰銘借用系爭帳戶承作系爭定期存款乙事,核屬等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原告與華南銀行間依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2.又按民眾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係屬民法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有關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是否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及所應檢具文件等相關疑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而依華南銀行存款實務手冊第六章第五節第四項規定,存戶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只須憑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本院卷第55頁),並無約定要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或查核辦理人是否具合法委任之授權代理文件、向存款人為任何照會通知。況銀行設立印鑑卡之目的,主要係作為將來提領存款之憑證,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從而存戶將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付於他人,而他人將之用於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存款,客觀上足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由此以觀,賴智莉雖明知辦理系爭交易者為顏李惠芬而非存戶即原告,但顏李惠芬既持有系爭存摺、系爭印章,於外觀上為有權辦理系爭交易之人,則賴智莉於辨認系爭存摺、系爭印章之真正後,為其辦理系爭交易,自無違反相關規定之處。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問答集,乃係事發後之108年1月14日所公告,旨在說明配合洗錢防制並打擊資恐措施之相關作業內容,此有系爭問答集影本在卷可證(士司調卷第95-101頁),顯難援引作為本件103年10月23日系爭交易之作業標準,進而質疑賴智莉承辦系爭交易涉有重大過失。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賴智莉係因顏李惠芬出示系爭存摺與系爭印章,而為其辦理系爭交易,並交付現金1萬1,418元、將300萬元依指示轉至顏聰銘前開帳戶,過程中未見疏失或違反作業規範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賴智莉之行為已有違反原告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準此,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逕認賴智莉前揭作為具有不法性。況系爭款項中之300萬元實非原告所有,另1萬1,418元款項則係顏李惠芬經原告授權提領之範圍,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顯未因系爭交易及後續提領、轉帳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華南銀行與賴智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02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