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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為被告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4日宣判前之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顏滄海死亡而當然停止,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業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