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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股份50萬6720股,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事件(下稱系爭一審訴訟)已判決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債權抵繳股款所取得之被告發行新股之股份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權利均不存在。是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扣除上開未經合法發行而不存在、不具股東權利之股份,然系爭股東會仍以未扣除之股份計算出席股東股數及表決權、選舉股數,其無效股份比例高達78.8%,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一股一權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則,經扣除無效部分後,未過半數,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成立過程有重大瑕疵,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伊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退步言,伊已在會議中就此提出異議,是伊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前對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下合稱趨勢公司等3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訴訟),且系爭一審訴訟已判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上述㈠之股東關係及權利均不存在,是被告應系爭分配表訴訟及系爭一審訴訟之判決內容,更正111年度財報內容,以降低被告財報中之債務及虧損,提升財報所彰顯之股權價值,呈現被告真實之財務狀況。伊要求被告更正遭拒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及五母、松喜公司,仍透過系爭股東會以未經更正之原財報為基礎,決議通過「承認111年度財務報表案」及「111年度虧損撥補案」(即系爭決議),並以原股權數為基準表決通過,而圖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解除被告負責人林嘉愷之董事責任,該決議使各股東得依正確財報享有各項與財務有關之股東權利遭扭曲,應屬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伊得再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
㈠系爭一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事件廢棄改判駁回原告請求確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股權不存在之訴確定(下稱系爭二審訴訟),是系爭股東會係以存在之股東權利計算出席股東股數及表決權、選舉股數,而均符合法律規定。準此,系爭決議有依法成立,亦無撤銷事由,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一之請求,均無理由。
兩造系爭分配表訴訟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對伊無既判力。反之,趨勢公司等3人於104年7月3日前分別以其等對伊之借款及貨款債權,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依法對伊有既判力,是伊須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而伊之簽證會計師亦認伊之111年度財報,維持相關債務之原記載,始無違誤,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是伊未更正111年度財報內容,而以系爭決議承認,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已依法成立,亦無撤銷事由,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一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查原告前主張:被告董事會於104年3月30日決議同意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依序以其對被告之新臺幣1658萬8260元、1400萬元貨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抵繳其等依序認購新股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股款(下稱104年3月30日決議),致原告之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稀釋為13%。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是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所為認股行為,因未繳納股款,違反102年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董事會決議同意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抵繳股款,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該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五母公司就該1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司股份總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確認被告董事會104年3月30日決議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二審訴訟判決廢棄系爭一審訴訟,並改判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63頁)。是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受系爭二審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對被告更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前開165萬8826股之股權不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五母公司就前開14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被告董事會於104年3月30日之決議無效之主張。
⒉退步言,兩造於系爭二審訴訟攻防之重要爭點為: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松喜公司就前開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五母公司就前開140萬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而此經兩造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系爭二審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所示,……。可見截至104年3月10日,尚有新股305萬8826股未經認購,故被告董事長得向特定人洽定認購。又被告主張其之董事長於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間,向五母、松喜公司提出剩餘新股305萬8826股認購之要約,經該等公司以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同意書(即於104年3月30日各自出具認購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承諾,是被告與五母、松喜公司因意思表示合致,於104年3月30日依序成立140萬股、165萬8826股之認購新股之債權契約。」、「原告雖主張:五母、松喜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云云,然公司法第9條立法理由在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準此,原告主張五母、松喜公司未繳足股款乙節,即令屬實,尚不影響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五母、松喜公司因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云云,委無理由」、「依前揭論斷,104年3月30日決議合於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156條第7項規定。且縱使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無從以之抵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係五母、松喜公司未依新股認購債權契約,履行繳納股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得請求五母、松喜公司補繳問題,尚難執以認定104年3月30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依證人即負責查核被告101年至104年帳務之簽證會計師顏國隆於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且參不爭執事項㈤事實,及不爭執事項㈦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等,綜上,難認104年3月30日美華公司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作成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63頁)。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且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457頁書狀所指證物、本院卷第42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空言質疑系爭債權不存在,亦不足以推翻系爭二審訴訟所為之上開判斷,是應認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有效、松喜公司就前開165萬8826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有效、五母公司就前開14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董事會於104年3月30日之決議有效
⒊準此,被告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388萬1939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96萬8000股之97.83%,而各案票決結果,佔表決總權數86.94%(見本院卷第72頁),均無違誤。可認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系爭決議應已依法成立,且無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原告以系爭一審訴訟判決結果,進而主張被告明知應扣除而未扣除,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一股一權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則云云,均無依據,且原告以系爭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34-451頁)再事爭執,顯係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松喜公司對被告165萬8826股之股權是否存在、五母公司對被告140萬股之股權是否存在,非法之所許。況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亦無,被告股權存在未繳股款,而得將其出席股數扣除,或表決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是原告該等主張,均不可採。
㈡原告再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仍無理由。
⒈查系爭二審訴訟已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有效、松喜公司就前開165萬8826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有效、五母公司就前開14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董事會於104年3月30日之決議有效,且被告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0000000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股之97.83%,而各案票決結果,佔表決總權數86.94%(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違誤,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一審訴訟更正被告111年度財報內容,及以原股權數為基準,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有誤,進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無理由,均先敘明。
⒉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雖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且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決議為被告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11年度虧損撥補案,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配表訴訟更正被告111年度財報內容云云,惟依上說明,縱令非虛,此亦僅係造送該等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之董事會之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被告股東會承認之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所提出之該等意見,均經具體回覆有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會計師及負責查核表冊之監察人,均未認應依系爭分配表訴訟更正被告111年度財報內容,是原告顯未證明被告之負責人、五母、松喜公司或被告係「明知」應更正而拒絕更正,更遑論多數股東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決議承認該等報表,縱未查核,亦難認系爭決議即因此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其可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再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