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
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九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富公司)邀同被告陳榮富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62%按日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3%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九富公司先後自112年3月14、112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40%、1.44%,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5.53%、5.57%,九富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金共計84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榮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授信帳戶階段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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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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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