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而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86萬2,190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有「雙方若因
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依
誠信原則商議處理」。是應認兩造間就容移移轉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
爰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