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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被      告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86萬2,19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有「雙方若因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商議處理」。是應認兩造間就容移移轉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