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
繼承人謝添丁之
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
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二、
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逾70年,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等情。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
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云云,然
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