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黃宥祥
林鈺婷
林聖峯
吳進來
柳宇呈
李振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1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04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鈺婷、林聖峯、李振毓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於111年8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據點),並擔任本案據點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寄送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則在本案據點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下稱車主)。嗣吳進來於111年8月22日14時許,駕車搭載黃宥翔、車主盧弘益進入本案據點,由盧弘益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宥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自願留置在本案據點,由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等人看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
旋向原告訛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詐騙其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將61萬7704元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61萬7704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0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宥祥、吳進來、柳宇呈均答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林鈺婷、林聖峯、李振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61萬7704元,而黃宥祥擔任本案據點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則在本案據點看管車主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1萬7704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
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