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
聲請對拓宇公司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
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承攬「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
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
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
上開約定,地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
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
文義解釋及
體系解釋,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
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
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
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
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
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
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
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
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
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執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
債權憑證(上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
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
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
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
法律意旨說明,原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㈢
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
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
免除其依本合約所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
報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
云云,
惟本件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
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
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
本案因貴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
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或
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
略以)為有關主工程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辯,亦
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
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
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2,465,65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