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素香
被 告 盛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五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1元(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0元(本院卷第150-15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下稱系爭建物)。
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無合法占用權源,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另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回溯5年、及自
上開期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01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0元。
4.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於78年間興建,且有與其他地主簽約取得使用權,但沒有跟原告談過,目前仍在繼續使用中等語。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未得原告之同意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未得原告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7年起至112年止之合理租金分別為61萬8,552元、62萬4,139元、62萬9,727元、63萬4,933元、64萬5,600元、65萬9,569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參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原告自行送達,且被告不爭執送達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0、163頁),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萬6,2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112年10月19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則為1萬460元【計算式:65萬9,569元×(258.63/453)×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301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0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01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0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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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1萬8,552元×(258.63/453)×1/3×1/12×13/31=4,114元 | |
| | | | 61萬8,552元×(258.63/453)×1/3×2/12=1萬9,619元 | |
| | | | 62萬4,139元×(258.63/453)×1/3=11萬8,779元 | |
| | | | 62萬9,727元×(258.63/453)×1/3=11萬9,843元 | |
| | | | 63萬4,933元×(258.63/453)×1/3=12萬833元 | |
| | | | 64萬5,600元×(258.63/453)×1/3=12萬2,864元 | |
| | | | 65萬9,569元×(258.63/453)×1/3×9/12=9萬4,141元 | |
| | | | 65萬9,569元×(258.63/453)×1/3×1/12×18/31=6,0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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