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樓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樓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用心公司)邀同被告李沛倫、樓杰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萬元、20萬元,
嗣未依約
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樓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樓杰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