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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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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捷立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立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邀同被告黃榮正(下稱黃榮正,與捷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前述額度分為152萬元及38萬元動用撥款,原告均於110年9月2日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採階段利率計算,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6%按日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捷立公司清償本息至112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捷立公司尚積欠原告867,821元、216,699元,合計1,084,520元之本金,另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黃榮正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捷立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黃榮正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7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