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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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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林天基 
            王春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簽立「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林天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管理之「天澤亭牌位」9個,「壁式單人骨灰座」9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王春雀向被告購買「福臨型單人骨灰甕座」11個,價金264萬元。後來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發現上開產品係被告自行私設之法產品,然被告以系爭契約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產品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各為180萬元及264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