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安全帶乙項」採購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依法決標予原告,雙方
乃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安全帶乙項」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
上開採購品項申請人業已驗收在案,但因儀器檢驗部分約定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起訴狀誤載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檢測中心」,應予更正)此部分經檢測結果,認為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而判定不合格,原告遂於109年1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雙方溝通與調解委員之建議後,由原告再製作一批重新交貨與驗收。原告雖盡速交貨,也經過目視驗收完成,但經被告抽取樣本3個送交位於彰化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過程中,因簡易包裝導致樣品破裂,最後只有1個完成並通過測試,其餘樣品經檢驗仍有開脫力項目不合格,被告據此以陸後採履字第1090111398號函聲明
解除契約,
惟有關本件之測試樣品之破裂確實與被告之寄送及包裝有關,經原告要求,被告始提出包裝照片,顯見被告對於測試樣品並不愛惜,簡易包裝於運送過程之破損是造成無法測試通過之主因,此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當然無權要求解約,且原告所履約之安全帶也符合國際標準,足敷被告之使用目的,被告徒以不合理之驗收規範,片面以原告所提供之物品不符契約而宣告解約,顯無理由。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因履約而交付之貨品,依法自應給付貨款。其後,原告雖再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但經多次調解無果,被告仍拒絕履約,原告始於110年9月20日具狀撤回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獲同意。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全名為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原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次交貨,經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後續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結果不合格,被告乃於108年11月11日告知原告上開檢驗結果,請原告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二次交貨,先由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再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日進行儀器化驗,惟帶扣開脫力檢驗仍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前開檢驗結果,並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
本案驗收不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不合格,被告得解除契約,請原告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原告乃於同日申請再驗,但被告於109年1月8日函覆不同意申請再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
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三次交貨,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但「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109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去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依據,已
失所附麗,其主張應無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予被告,但因被告簡易包裝送驗樣品,造成樣品在寄送過程中破裂,以致無法通過測試,則被告自不可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又原告先後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完成第一次、第二次交貨,雖均通過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但後續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結果均不合格,被告遂於108年12月27日告知原告本案驗收不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不合格,被告得解除契約,請原告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原告雖於同日申請再驗,但被告於109年1月8日函覆不同意申請再驗,原告乃於109年1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三次交貨,雖通過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但「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109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去函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及附件、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7月10日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1日、109年8月6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11月11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80000664號電傳單、、108年12月27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80000784號電傳單、109年5月7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90000147號電傳單、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壹業發字第1081227001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9000037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109年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1090111398號函、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暢業發字第1090114001號函等可資為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1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後附計畫清單(18)備註(下稱系爭清單)第10點、第11點
所載,原告交付之貨品,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一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原告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二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且上述驗收總次數以三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第2項第A款亦載明「(2)乙方(指原告)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
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仍不合格。……」。本件被告既已提供原告三次驗收機會,然原告交付之本件貨品經三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自無不合。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簡易包裝送驗樣品,造成樣品在寄送過程中破裂,以致無法通過測試,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表示「有關於本件之測試樣品之破裂確實與被告之寄送與包裝有關,經原告要求被告始提出包裝照片,如原證四」,惟起訴狀後附附件並未見標註原證四之包裝照片,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雖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內部規範,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
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該中心110年3月18日車零字第1100000501號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主張寄送本案貨品之樣品送驗時,外包裝應為完好無缺,而得正常進行檢驗,故原告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因本案貨品瑕疵所致,與被告
無涉等語,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本案貨品係因被告之簡易包裝以致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料,自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準此,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