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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宗揚  
            張美玉  

            張莉君  
            張元則  
            張斌  

            張乃薇  
            張乃旌  
            許國蘭(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硯欽(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雯(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婷(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宗榮與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就被繼承人張天發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宗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有張宗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6頁),因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為張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承受訴訟後,雖於114年1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取得,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既未就被告許國蘭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國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宗榮(下稱張宗榮)之債權人,原告前向張宗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在案,確認張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969元。被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配偶謝說,及子女即張宗明、張宗洲、張宗榮、張宗楠、張宗華與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經拍賣後於87年11月26日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張宗明購買。被告張宗明於104年3月8日過世,關於系爭不動產由子女即被告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繼承。張宗洲於97年10月10日過世,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元則分割繼承取得。張宗楠於97年5月16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由母親蔡玉美繼承取得,蔡玉美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宗榮。張宗榮因繼承蔡玉美之遺產,又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張宗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宗榮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二、被告張乃旌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張天發為伊祖父。
三、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張宗榮之債權人,對其有83萬3,969元之債權,張宗榮與被告等同為張天發之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張天發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天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謝說及子女張宗明、張宗揚、張宗洲、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張宗楠等人,應繼分各1/9。嗣謝說死亡後,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張宗揚繼承,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異動清冊、82年南港字第033020號不動產登記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4-283、339-341、330-335頁)。
 ⒊張宗榮之應繼分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863號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張宗明買受,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74頁)。
 ⒋張宗明嗣於104年3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被告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分割繼承取得,有104年南港字第07531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4-311頁)。
 ⒌張宗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被告張元則分割繼承取得,有98年南港字第03697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2-329頁)。
 ⒍張宗楠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母親蔡玉美繼承,又蔡玉美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宗榮,此有102年南港字第000550號、110年南港字第05343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354、36-53頁)。
 ⒎張宗華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分割繼承取得。
 ⒏以上,就張宗榮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㈣張宗榮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系爭遺產今未能協議分割,張宗榮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取償,須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張宗榮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宗榮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宗榮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宗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張宗榮與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張宗榮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宗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張宗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段
707
  
171
125/26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
74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三層
總面積491.7

125/26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債務人 張宗榮
9分之1

2
被告  張宗揚
9分之2

3
被告  張美玉
9分之1

4
被告  張莉君
9分之1

5
被告  張元則
9分之1

6
被告  張乃斌
27分之2

7
被告  張乃薇
27分之2

8
被告  乃旌
27分之2

9
  張宗華
(113年8月2日死亡)
被告  許國蘭
9分之1
於114年1月13日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繼分比例各1/27
被告  張硯欽
被告  張惠雯
被告  張惠婷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2
被告張宗揚
9分之2
3
被告張美玉
9分之1
4
被告張莉君
9分之1
5
被告張元則
9分之1
6
被告張乃斌
27分之2
7
被告張乃薇
27分之2
8
被告張乃旌
27分之2
9
被告張硯欽
27分之1
10
被告張惠雯
27分之1
11
被告張惠婷
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