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連青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黃文承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追 加被 告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川
訴訟代理人 葉世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見本院卷第10至16、168至172、303至304、444頁),被告新北市政府、追加被告泓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川祥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泓海及川祥公司)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5至386、444至4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泓海及川祥公司前
承攬新北市政府之「八里浮動碼頭新設工程」申請淡水河河川公地變更使用許可案(下稱
系爭工程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依新北市政府指示將工程剩餘之土方回填至如附圖所示之淡水河右岸標示「本次申請位置」處(下稱系爭回填)。
嗣伊於111年11月1日駕駛漁船至系爭回填之上游處撈捕鰻苗,甫下網即經黑潮夾帶系爭回填之砂石將伊撒下之25張流袋網(下稱系爭流袋網)毀損,致伊受有該流袋網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4,175元,及錯失4個月鰻苗季
期間以該流袋網撈捕鰻苗之利益120萬元。新北市政府指示泓海及川祥公司為系爭回填,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且系爭回填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新北市政府、泓海及川祥公司(下合稱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伊158萬4,175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於111年11月1日撒下系爭流袋網,且其亦未就黑潮逆流夾帶系爭回填之砂石,進而毀損上游處之系爭流袋網,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舉證,則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58萬4,175元
云云,並舉照片、影片光碟
暨影像內容、估價單、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函覆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44、314至330、404至414、427頁)。
惟查:
1.泓海及川祥公司曾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依新北市政府指示為系爭回填乙情,固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386、445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照片、影片光碟暨影像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
持有某捕鰻網、撒網撈捕鰻苗,及其漁網曾遭砂土破壞;而上開估價單、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函覆資料,至多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就定置網
為估價,及近5年鰻苗漁獲產量、平均價格等情,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111年11月1日撒下系爭流袋網,並遭黑潮夾帶系爭回填之砂石毀損而受有損害。
2.原告前雖曾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調系爭工程案相關資料、聲請通知證人蔡茂明、林志遠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回填對附近漁民撈捕鰻苗之影響(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惟嗣已表明
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此外,原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流袋網確實遭系爭回填之砂石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則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58萬4,175元云云,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求為命如上述二、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