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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趙凡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葉絹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與乙○○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結婚,婚姻生活原甚為美好,原告亦為符合甲○○及其家人之期待,兩度動刀、多次抽血吃藥以進行試管嬰兒手術。詎至111年8月30日甲○○突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且拒絕與原告溝通,直至同年9月29日,原告無意間看到甲○○手機跳出LINE顯示名稱「Lydia」(即乙○○)之陌生訊息,好奇之下點開,始發現被告二人早已外遇多年(被告二人聊天室訊息詳如原證3)。甲○○雖於111年10月8日晚間向原告表示,其已向乙○○坦白為有配偶之人並分手,懇請原告原諒,然甲○○於同年10月14日仍以參加臺中餐廳開幕為藉口,實係至乙○○之住處過夜,經甲○○翌日返家談話,原告始得知乙○○於知悉甲○○已婚後,雖有短暫分開二三日,惟之後仍主動聯繫甲○○繼續交往,當晚甲○○隨即離家,未曾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又原告與甲○○於111年11月13日見面討論時,甲○○提及乙○○已懷有一子,如原告不同意離婚就會進行墮胎手術,以此要脅原告離婚。且原告於112年4月8日在自家樓下發現乙○○駕車接送甲○○時,乙○○不僅向原告挑釁、承認其係甲○○之小三,甚至試圖開車撞向原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逾越朋友交情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往來之範圍,為不正當之親密關係。原告自發現甲○○外遇後,因無法處理婚姻關係之破綻,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致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入眠,甚至須至精神科就診。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甲○○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內容,係未經甲○○同意情形下,擅自輸入甲○○之手機密碼後所翻拍,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若認定配偶權之概念係對於配偶一方之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將悖於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應非現行法下所受保護之權利範圍,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配偶權仍屬民法保障之權利,兩造婚後家中事務均由甲○○獨自負擔,原告與甲○○感情不睦甚久,早已無夫妻情感存在,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為破壞,而無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情。縱認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程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00萬元,顯高出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賠償數額甚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乙○○於111年10月8日前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於111年10月8日以後,二人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乙○○懷孕一事往回推算受孕日期為111年9月底左右,當時乙○○不知情甲○○為有配偶之人,是於111年10月8日以前,乙○○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二人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已遠高於實務類似案件之判賠金額,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9月16日結婚(士司補卷第26頁),被告二人曾於111年間有發生性關係,乙○○曾懷孕流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甲○○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行為:
 1.原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13日與甲○○、甲○○家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士司補字卷第76頁、第154頁、第210頁、第264頁以下),甲○○及其家人均未否認甲○○有婚外情,其與乙○○曾有性行為等事實,其父母亦知情,若原告不同意給出離婚簽字日期,就會帶乙○○進行墮胎手術,以此要脅原告離婚。甲○○所為親密交往乃至於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念予以容忍,已達到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2.乙○○固抗辯111年10月8日其自甲○○臉書發現甲○○之婚禮照片後,方知甲○○於斯時係為有配偶之人,此前乙○○對甲○○與原告間仍為夫妻關係乙事,均未曾聽聞,其前往婦產科診所照攝之超音波照片可知,超音波照片拍攝當日為西元2022年12月26日,當時妊娠週數為12週又2天,往回推算受孕日期係落於111年9月底左右,當時受孕亦係處於乙○○不知情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下…云云。蓋一般女性排卵日大約係於月經第14天,按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婦產科主任呂理政醫師於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網站之線上Q&A回覆中所表示之計算方式「一般是用妊娠週數減去兩週,就是可能受孕的時間,所以,妊娠週數12週又5天,減去兩週,就是10週又5天,相當於75天,從11月10日往回算75天,受孕日就是8月27日附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乙○○之妊娠週數在111年12月26日係12週又2天,回推受孕日期時需先行扣除兩週,為10週又2天,相當於72天,故從111年12月26日回算72天,受孕日實際上應為同年10月15日附近,確實為乙○○主張其於111年10月8日始知悉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後。渠二人行為顯然逾越朋友交情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範圍。又從原告提出與甲○○多次錄音紀錄及譯文可知,甲○○告知乙○○仍有婚姻關係後,乙○○仍願意與其一起(士司補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復提出112年4月8日影片即被告二人在原告住家樓下之影片及對話譯文,益證乙○○知悉甲○○為有配偶知人,仍與之交往(士司補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至於甲○○雖抗辯原證3之證據取得違法云云,然扣除該證據,亦無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大學畢業,年薪百萬元,名下尚有股票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7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頁至第19頁);甲○○為大學畢業,擔任家族企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月薪約4萬5,000元(見士司補卷第351頁;限制閱覽卷宗第21頁至第39頁),乙○○高職畢業,為單親母親,其雖稱經營獨資商號經濟狀況不佳,但觀諸原證5影片其駕駛賓士豪華汽車,其資力尚非不佳。另斟酌原告與甲○○結婚多年,未有子女,原告曾進行試管嬰兒手術,兩度動刀,多次抽血吃藥,將胚胎冷凍保存,以期能符合甲○○及其家人之期待等、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6月11日(見士司補卷第312頁、第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