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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行、第二頁第二行關於「62萬6,3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6,277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萬448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9萬5,829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62萬6,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