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
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主文第一項命
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49元,至主文第二、三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予併計,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