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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告  忠信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俊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均記載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係被告敗訴,且理由欄七、亦載明「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應由被告負擔。」、「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況裁判費為原告於起訴時先行繳納,如由原告負擔,並無加給利息之必要。可見上開主文之記載係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項主文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