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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用心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溫喜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脈動心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之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A219室,惟送達該址之訴訟文書業遭退回,且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實係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5,而非起訴狀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後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限閱卷),顯見被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