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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 
被      告  曹昌昇 
            曹昌正 
            曹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昌正、曹淑女與原告之被代位人曹昌昇公同共有繼承人曹永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對被告曹昌昇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昌正、曹淑女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昌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3,183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98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曹昌昇與被告曹昌正、曹淑女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曹昌昇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告代位曹昌昇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曹永山之遺產,曹昌昇僅為被代位人,不具被告適格。原告以曹昌昇為被告部分,難認有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曹昌昇積欠原告213,183元,及其中209,420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士院景101司執祥字第58828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認屬實。又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可見曹昌昇迄今仍未清償。是以,原告代位曹昌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相符。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曹永山之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72、120至141頁),堪信屬實。且查無被告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其等分割遺產。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6月17日士院擎111司執如字第38305號執行命令辦畢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詳(本院限閱卷第55、71、87、103、119、135、151、167、183頁),然原告本件訴請代位分割曹永山之遺產,為進一步拍賣取償所必要之行為,於執行效果並無妨礙,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上述查封登記之影響。據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確屬適法。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與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相符,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曹昌昇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曹永山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不應列曹昌昇為被告,此部分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永山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8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曹昌昇
1/3
2
曹昌正
1/3
3
曹淑女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