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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同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李訓祥 
            李純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訓祥、李純英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秀琴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訓祥、李純英應就被繼承人李訓道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
 1.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李家杰、李宛虹2人亦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追加其2人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9號卷第64至65頁),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訓祥、李純英未就所繼承張秀琴、李訓道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於113年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其2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嗣再於113年3月6日以被告李家杰、李宛虹、李秉洋、李美怡、李慧敏、梁耀堂已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被告李家杰、李宛虹、李秉洋、李美怡、李慧敏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梁耀堂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之雜草地,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有礙於土地經濟效用,顯非妥,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當。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張秀琴、李訓道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訓祥、李純英並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李訓祥、李純英就所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訓祥、李純英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洪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以及,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李張秀琴、李訓道已死亡(應有部分各1/56),惟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訓祥、李純英2人迄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李張秀琴及李訓道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9號卷第16、20、22、24、72至83、102、104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北市地測字第113700165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8766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1330104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78頁),且被告等人均未就此為爭執,認為事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李張秀琴、李訓道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訓祥、李純英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共有土地面積甚小,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細碎難以使用、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而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若將本件共有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此間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聲請鑑定本件共有土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土地之合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土地各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本件共有土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不動產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張秀琴、李訓道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訓祥、李純英2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李訓祥
1/56
1/28

2
李純英
1/56
1/28

3
原告
643/700
643/700

4
洪鈺婷
1/100
1/100

5
李訓祥
公同共有1/28
0(李訓祥、李純英因繼承李張秀琴、李訓道所得公同共有1/28,按其2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併入編號1、2部分)
1.原共有人李張秀琴於102年6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由被告李訓祥、李純英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2)。
2.原共有人李訓道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由被告李訓祥、李純英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2)。
6
李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