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林家瑩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追加被告 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諺錡
追加被告 林祐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矽定路之露天停車場時,因電氣因素致車體自燃(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燒毀原告所有同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而被告李顥瑋為系爭A車使用人,2人均疏於管理維護系爭A車,使系爭A車有電線斑駁、受損、超載而欠缺安全性之情事,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毀損,受有車輛本身損失新臺幣(下同)52萬2,016元、因系爭B車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賃或借用等花費4萬8,7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李俊男及李顥瑋(下稱被告李俊男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7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342頁)。 ㈡原告復於114年3月20日以被告李俊男另案訴請系爭A車之中古車商及車體改裝業者即林祐朋、寶捷車業有限公司(原告追加狀當事人欄誤繕為保捷車業有限公司)、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祐朋等3人)返還價金為由,主張林祐朋等3人亦須為原告所受之系爭B車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具狀追加林祐朋等3人為
本件被告,請求其等3人應與被告李俊男等2人連帶給付57萬79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
㈢
惟查,原告以林祐朋等3人出售之系爭A車具有瑕疵,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與原告對被告李俊男等2人主張之疏於管理維護系爭A車致生系爭火災責任、
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同一,且權利內容、
構成要件事實、待證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甚且林祐朋等3人對被告李俊男究否負有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判斷,端繫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且原告係對被告李俊男起訴後將近1年半,始追加林祐朋等3人,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李俊男之防禦,且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若准許原告追加,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與
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祐朋等3人,與
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